环保处罚权的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县级以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这些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部门:
这些部门也可以行使环境行政处罚权,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有权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尤其是在涉及跨行政区域的污染或破坏环境等情况下。
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
这些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可以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并且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罚,但必须遵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这些机构在其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但受委托的机构必须以委托部门的名义进行处罚,并且委托部门需对委托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环保处罚权的主体包括县级以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法律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以及受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这些主体在各自的法定职权或授权范围内行使环境行政处罚权。